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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据材料的规范与完整是案件客观性的重要体现。
第一阶段是法律监督权的初步确立阶段。只有揭示了检察机关的本质特性,才能对检察职能的内涵及其发展规律有更深刻的认识和把握。
通说将检察权界定为司法权。但在我国议行合一体制下,何为司法、何为司法权这一理论议题本身就存有争议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要融入办案意识,向法律监督中注入办案的元素,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当成案件进行办理,以案件化的方式实现监督,增加监督的专业性和规范性,强化监督效果。申言之,法律监督引领并涵盖了整个检察权体系,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均统摄于法律监督之下。正因如此,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法理冲突,也成为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。
典型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,随着这项改革的推进,在案件的办理上将呈现出以审判权为顶点的权力运行体系。检察权是他向性权力,对于被监督者而言是更高位阶的权力,因此,检察权面临着法律监督者由谁来监督的难题。建议对这个问题加以系统研究规范。
3、全国人大各组织是如何产生的? 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其各类组织的产生,已有法律作出规定的,组织法就不作规定,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,均应作出规定。第三,关于党的领导入法入章程的内容,很明确,包括两个部分:一是党的领导地位,即党领导人大等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。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问题予以研究。从那时起,中共中央总书记就同时担任国家主席,并逐步同时担任中央军委主席。
宪法法律既然规定了,就说明可以用,而一旦有激活点,真正运用起来,在一党领导执政的体制下,对政治的安全和稳定乃至国家的长治久安可能带来的影响,我们就应当有足够的估计。二是国家机构,其他的所有内容都是围绕这两个部分展开的。
这些外部组织对于全国人大行使职权具有重要影响。需要着重考虑的是,针对第一方案,即按照立法计划进行修改,可能会出现哪些问题。前面说到了1982年宪法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,这里需要围绕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主席再做展开。鉴于以上问题,建议对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否要增加"总则"一章,再予研究。
借立法机关向社会征求意见这个机会,结合现行法律,对修正案草案再整理和提出一些想法,以期引起相关讨论。实行一院制又涉及一个问题:全国人大的人数非常多,如何经常性地行使职权?针对这一问题,宪法的设计是,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常委会,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经常性地行使职权,并为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,做它的工作机构。现在,现行法律与修正案草案,对全国人大与"一府一委两院"之间的关系做了大体规定,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完善。这个体制和做法,已经成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宪法惯例。
2019年,中央办公厅还专门发布了《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》,这个条例当然适用于全国人大的重大监督权行使。但是否也应当考虑:一般的议案,可以自发联名或者由代表团联合提出,而有一些特殊的议案,似乎就不宜自发联名或者由代表团联合提出?对此问题,尚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。
要求对两个法律所规范的内容作出区分,是完全站得住的。个人认为,准确理解上述文件中关于将党的领导载入相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要求,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: 第一,对党的领导载入法律法规章程,是立足于政治的,目的是加强党的政治领导,因为这些内容是文件第三部分标题"坚持党的政治领导"的具体化。
法律原有规定与新规定、新做法不一致的地方,实际上已失去效力。有的观点可能认为,健全党对这些组织的领导制度的内容,不是由法律规定的,而是由党内法规作规定的。二是,保持这四章的体例结构,并根据不同的情况,在每章下再设单独的节,对代表团、主席团、委员长会议、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等重要的内部组织,以及委员长、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等重要的个体,予以规定。这个规定中,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等指导思想,特别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,是极为重要的,这也是组织任何国家机关所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,这一重要内容在宪法中已有规定,在各类组织法加以重申,也是必要的。现在需要着重分析的是坚持党的领导的规定。虽然我们强调人大是集体有权、个人无权,但集体行使职权主要是体现在投票这一环节的,在投票环节之外,常委会的党组织和委员长、副委员长以及秘书长,实际还行使诸多重要职权,发挥重要作用和影响,因此,将他们的职权法定化,是十分必要的。
对党全面领导人大工作的制度设计,科学成熟了,就应当及时修改相关法律,如果还不成熟,是可以不急于修改的。而这次代表联名,实际是各代表团之间有一定组织的一次跨团联名。
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,实现人民当家作主,宪法设计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。4、各组织应当确定什么样的人数、结构、领导体制? 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数以及各代表团、主席团、委员长会议、专门委员会等内部组织的人数,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必要的。
对其中的一些重大问题,是不是要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,如何规范,在理论和实践中是否已经形成共识,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,可能短时间内还拿不出适当的方案。5、关于行使职权的民主集中制原则。
第一条写的是立法宗旨和根据,笔者没有不同意见。2018年修改宪法,将党的领导写到总纲第一条,具有了最高法律效力,是一件好事。2、关于党的领导地位和依法行使职权。但是,也要看到,从1990年至今的三十年中,从未听说全国人大在进行表决的时候,出现表决器发生故障的问题。
这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"三统一"、"四善于"的要求,以及党的十九大报告和十九届四中全会既要加强党的领导,又要使党"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"、"支持和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"的精神,是一脉相承、相互统一的。比如,关于增加的主席团、常委会、委员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行使职权的内容,虽然两部法律并没有规定,但多数已是实践中的长期做法,以前未修改法律,也没有发生什么争议。
第一方案:在现行修正案草案的基础上,征求意见后,按立法计划继续修改。关键是,修改这两部法律的权力本身就属于全国人大,即使没有修改两部法律,但全国人大在两部法律制定后所作出的决定,采取的做法,凡与两部法律不一致的,按照新规定、新做法优于旧规定、旧做法的基本适用原则,就应当视为对两部法律的修改,并在实践中执行。
实践中提出了相当多的问题,一些问题还十分重大,需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。从法律的形式渊源上看,当然是。
四是,由于这两部法律的极端重要性和特殊性,如果不能针对性地回应解决涉及根本政治制度中的那些重大问题,一般不宜多作修改,为解决一般性问题甚至为把工作中的一些具体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,就作修改,是可以不必的。比如,代表团、主席团、委员长会议、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,都是全国人大内部的重要组织,而委员长、副委员长、秘书长个人,虽然从人数上看不是组织,但他(她)们在全国人大内部具有崇高的地位,发挥重要的作用,也应当视为特殊的人大内部组织。组织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与法律地位作出规定,当然是必要的,但这个内容宪法已有明确规定,在组织法中不作重复性规定,是可以的。但是,这个文件并没有列出修改这些法律包括人大组织法的具体时间表。
但是,规定主席团、代表团、一定数量的代表和代表大会对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质询,对国家机关领导人进行罢免,特别是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领导人行使这些监督权,是否符合现行体制,具有多大的可行性,可能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影响,就需要深入研究了。如何区分?把组织法所应当规定的内容研究清楚,议事规则的调整范围自然就明朗了。
"目前为止,笔者尚未看到对这个重要文件以上表述的权威解读。后来,邓小平决定,全国人大实行一院制,不搞"两院制"。
现在,代表大会、常委会、专门委员会、工作机构的定性和地位是清楚的,而主席团、委员长会议行使的职权极其重要,但两者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。草案第六条规定,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,充分发扬民主,集体行使职权。